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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补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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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补贴暂行办法

 

     为缓解万宁主城区停车难问题,鼓励和推进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改善城市交通运行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或个人在万宁主城区(城北、城南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投资新建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地下停车场(库)、地上立体停车场(库)及地面停车场。

第二条  主城区内规划确定的社会停车场用地,只能用于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主城区内规划为居住、商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用地,在满足服务半径、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可规划用作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应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试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2014)》、《机械式停车库工程技术规范(JGJ/T326-201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设定车位尺寸标准如下:小型车停车位标准尺寸为宽2.5米、长5.5米;中型车停车位宽3米、长6米以上;大型车停车位宽4米、长7米到12米(视车型定);机械式车位的尺寸最小不能小于长5.5米、宽2.2米、高1.8(机械式车位的标准尺寸是以外缘为准)。

为便于管理,在申请补贴时,将小型车停车位设定为标准车位,中型车位计为1.5个标准车位,大型车位计为2个标准车位,机械式车位等同于标准车位。

第五条   标准车位数量达到50个以上(含50)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配备管理区,并设置行政管理室、调度室、门卫室、回车场等必要设施;标准车位数量达到20个以上(含20)但不足50个的,应设置行政管理室。

第六条  本办法对新单独立项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库)和已有项目利用闲置空地建设的改善性机动车停车场(库)给予建设补贴,补贴资金由市财政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解决。商业开发项目配建停车场不享受建设补贴。

为充分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垂直利用地面空间进行停车场(库)建设,集约、节约用地,本办法根据不同种类停车场(库)的单车位投资规模不同,实行不同的分类补贴标准。申请建设补贴的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按标准车位数量进行补贴,且标准车位规模应不低于20个、运营存续时间不低于10年。

第七条  利用规划社会停车场用地建设的永久性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且面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地下车库按照每标准车位3万元的额度进行一次性补贴;

(二)地上立体停车按照每标准车位2万元的额度进行一次性补贴;

    (三)地面停车按照每标准车位1万元的额度进行一次性补贴。

第八条  利用其它性质用地建设且建成后对社会开放经营的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或已有项目利用闲置空地建设的改善性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地下车库按照每标准车位2万元的额度进行一次性补贴;

(二) 地上立体停车按照每标准车位1.5万元的额度

进行一次性补贴;

(三) 地面停车按照每标准车位0.7万元的额度进行

一次性补贴。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停用。在机动车停车场(库)使用过程中因公共利益或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停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自获得补贴之日起十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而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的,须退还全部补贴资金。

第十条  项目建设业主申请补贴资金的,应当在机动车停车场(库)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补贴资金申请,领取填写补贴资金申请表并递交项目纸质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停车场(库)项目建设补贴资金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万宁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补贴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建设业主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等;

(三)项目立项(备案)材料;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

(五)项目报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项目建设业主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受理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完成审核后,按季度将补贴资金划拨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项目建设业主。

第十三条  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和指导万城地区的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牵头,发改、住建、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定期对补贴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发现有虚报、骗取、套取、挪用补贴资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万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